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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6 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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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的規定,關於郵電費的項目可以分如下進行解釋: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解釋:營利事業在支付郵費時,必須取得郵局提供的回單或證明單,作為支付郵費的證明。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解釋:營利事業在支付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以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時,必須取得電信事業提供的書面收據,並且該收據上需有電信事業的名稱。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解釋:營利事業在支付電話費時,必須取得電信事業提供的書面收據,且該收據上需有電信事業的名稱。如果電話費是透過郵局劃撥方式繳費的,則需要取得郵局提供的書面收據,並且該收據上需有郵局的名稱、抬頭及電話號碼。如果因為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導致收據上的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則需要由實際使用人自行支付電話費。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解釋:如果多個營利事業共同使用一部電話機,那麼支付電話費的營利事業應出具證明,並提供支付電話費的收據。必要時,稽徵機關也可以向原本提供證明的營利事業查閱帳冊,以核實支付電話費的情況。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解釋:如果營利事業使用其他營利事業的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並支付相應的電報費,則需要提供電傳打字機的營利事業所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的影本。如果實際支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訂定的收費標準,那麼電傳打字機的營利事業應將該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在下班後使用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在出差期間使用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需要取得電信事業提供的收據以及附有受話人電話號碼的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才能列支這些電話費。 解釋:如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或業務相關人員在下班後或出差期間使用私人電話與國外客戶或該營利事業的客戶進行業務接洽,需要取得電信事業提供的收據以及附有受話人電話號碼的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作為支付該電話費的證明。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5.9.22 財稅函字第 105047338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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