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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1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賸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成本限額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超限折舊額 實際成本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上述所定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所得稅法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六、營利事業承租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IFRS)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前開承租資產屬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十八、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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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一、營利事業可以對不同種類的固定資產,根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採用不同的折舊方法進行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應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的規定耐用年數,逐年依照折舊率提列折舊,並且不得間斷,對於耐用年限的變更無需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對於未提列折舊的資產,應在應提列之年度進行調整補列。對於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的資產,除非選擇使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作為折舊方法,否則應繼續提列折舊。對於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折舊的情況,除非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否則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可。 三、對於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根據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進行折舊。如果有必要,稽徵機關可以要求提供相關的估價證明文件。 四、對於上期未申報的單位,其固定資產的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可以按照審核申報表件的認定辦法進行認定;如果有必要,可以通知提供相關的估價證明文件。 五、對於屬於資本支出的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應併入該項資產的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同時應列出前次重大檢查成本的剩餘帳面金額。對於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的計算,應按照規定的折舊率進行折舊。 六、營利事業的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時,可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計算單位以一年為基礎,未滿一年的部分按照實際使用的月數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七、在計算營利事業的固定資產折舊時,如果該資產擁有可預計的殘值,應先從成本中扣除殘值,以餘額作為計算基礎。 八、對於折舊性的固定資產,在耐用年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的情況下,可以重新估計殘值和預計可使用的年數,按照原提列方法進行續提折舊。對於平均法,續提折舊的公式為:原留殘值減去重行估列的殘值,除以估計尚可使用的年數。 九、折舊應對每一個固定資產分別計算,重大組成部分可獨立提列折舊,並在財產目錄中明確列出。 十、如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除非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的要求並檢附相關資料,或者經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出具證明文件核實之外,應在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如果有廢料售價的收入,則應將售價作為收益計算。 十一、對於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如果列為資本支出,應按照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如果是用於維持安全所支付的改修坑木費用,則可視情況列為當年度的費用。 十二、選擇加速折舊獎勵的營利事業,只能採用平均法和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方法,計算方法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相適用。 十三、雖然和營運期間滿後移轉所有權給政府的公共建設相關,其並未與該法條有關,無法找到相應的參考資料針對此條去進行釋義,建議進一步查找更相關資料。 十四、對於營業用乘人小客車租賃業務的營利事業,對於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計算,應按照規定的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超提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對於小客車在使用後出售、毀滅或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的計算仍應按照正常折舊方法計算未折減餘額作為基礎。 十六、營利事業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營運的情況下,根據合約約定的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如果該建設的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則應按照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的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以上資料參考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可作為對該法條進行釋義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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