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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1 條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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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1 條的規定,外銷損失是指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而發生的損失。這些損失可能是因為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違約造成的賠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意外損失或在運輸途中發生的損失。只有在經查明屬實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外銷損失。並且這些損失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承擔或受到保險賠償部分的影響,否則不能列為損失。 根據規定,外銷損失的認定還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作為證明,這些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以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的文件等。同時,根據賠償方式的不同,還需要提示不同的文件。例如,如果是以給付外匯方式進行賠償,則需提供結匯證明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如果是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則需提供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如果以新台幣支付方式進行賠償,則需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如果是以減收外匯方式進行賠償,則需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在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的情況下,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以上是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1 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來自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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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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