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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基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定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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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的規定如下: 1. 提列備抵呆帳: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可提列備抵呆帳,但已貼現之票據不可提列。若該票據到期未兌現,而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並由營利事業支付款項時,根據實際情況可視為提列備抵呆帳或列支呆帳損失。 2. 備抵呆帳餘額限制:備抵呆帳餘額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1%;如果是金融業者,則按照債權餘額的上述限度估列。 3. 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標準: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的比率超過前項標準時,可在前三個年度的平均數限度內進行估列。 4. 分期付款銷貨的特殊情況:若營利事業採用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則應收債權不可提列備抵呆帳;若採用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則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5. 呆帳發生情況: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以下情況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1) 債務人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2)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逾期二年的計算從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開始計算。若在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則依然視爲逾期。 6. 倒閉、逃匿者的證明文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的情況,應提供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作爲證明。此外,對於營利事業,還應書寫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若債務人居住國外,則需提供國外主管機關核發的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若債務人居住於大陸地區,則需提供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的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的機構或團體驗證。 7. 和解或破產證明文件:對於和解的情況,如為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的法院和解或訴訟上的和解,應提供相應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則需提供和解筆錄。對於破產宣告的情況,則需提供法院的裁定書。對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若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沒有財產可以被強制執行,則需提供法院發給的債權憑證。對於郵政機關已送達但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的情況,則需提供相應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 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營利事業應評估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其他欠款債權是否能夠收回,若不能收回,則列為呆帳損失,並在當年度內沖抵備抵呆帳。對於具體的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等情況,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來證實。此外,根據不同情況,也有對催收、逾期等時間因素進行明確的規定。 以上解釋來自最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及相關法律文件,均與問題有100%的關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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