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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17銷售及完稅價格之調查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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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2. 2.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7條,當主管稽徵機關發現產製廠商申報的應稅貨物的銷售價格和完稅價格有不符合第13條至第16條的情況時,可以進行調查,並根據查得的資料或者與財政部相關機關的協商訂定標準來調整完稅價格。根據第2條的規定,這些標準將參考貨物出廠時的實際市場情況來制定。具體的標準由與財政部相關的機關參與討論並制定。 這意味著,如果主管稽徵機關懷疑產製廠商申報的銷售價格和完稅價格不符合該法規的要求,他們有權進行調查。在調查過程中,他們可以參考與財政部相關的機關制定的標準,這些標準基於貨物出廠時的實際市場情況。透過調查和調整,主管稽徵機關可以確保應納稅款的正確計算。 參考資料:財政部財稅署-稅制資訊網(https://www.etax.nat.gov.tw/)

立法沿革 8

(035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70316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10502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10814 全文修正)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各該應稅貨物稽徵規則內訂之。

(0600108 全文修正)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貨物稅稽徵規則內訂之。

(0790118 全文修正)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二、原條例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已修正改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與現制已有不同。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有關評價委員之聘請應於組織規程內訂定,爰予刪除。

(0860415 修正)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修正,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035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70316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10502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10814 全文修正)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各該應稅貨物稽徵規則內訂之。

(0600108 全文修正)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貨物稅稽徵規則內訂之。

(079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二、原條例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已修正改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與現制已有不同。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有關評價委員之聘請應於組織規程內訂定,爰予刪除。

(0860415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修正,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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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