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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2.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算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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