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4條的規定,銷售價格是指產製廠商在當月份將貨物銷售給批發商的價格。如果不存在中間的批發商,則可以扣除批發商的毛利潤。銷售價格存在不同高低時,應根據銷售數量進行加權平均計算。但是,以下情況之一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1. 以顯著偏低的價格銷售,且沒有正當理由。 2. 貨物用於自用或在出廠時,沒有銷售價格。 至於批發商的毛利潤,則由財政部根據實際核算來訂定。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沒入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沒入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餐業之處分者,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貨物稅機關先行處分,一面仍送請司法機關裁定。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營業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二、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三、運銷國外者。 四、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五、捐贈勞軍者。 六、用於直接構築作戰防禦工事之水泥及木材。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用於直接構築作戰防禦工事之水泥。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品。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辦法,軍用油料及軍服用紗等係採記帳方式處理,俟年終彙總辦理追加收支預算,實際等於免稅,為簡化手續,爰明定軍用貨品免稅。
前條所稱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價格;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出廠價格之定義與計算方法,以資明確。其依營業常規完成交易者,以銷售價格為計稅根據,惟廠商每月出廠貨物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或交易條件不同而發生不一致者,屬正常情形,但如逐筆計算完稅價格,十分不便,爰規定以加權平均計算,以資簡化,至於非正常交易之銷售價格,則不予作為計算出廠價格之依據,以杜取巧。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惟因「銷售價格」乙詞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加以定義之。 (二)鑒於我國地區狹小,產銷結構與外國不同,應稅貨物之產製廠商多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所產應稅貨物多不透過中間批發商,直接售予零售商。為期與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並明定所稱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二、增訂第二項。批發商之毛利,授權財政部定之。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沒入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前三條之罰鍰沒入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餐業之處分者,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貨物稅機關先行處分,一面仍送請司法機關裁定。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營業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二、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三、運銷國外者。 四、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五、捐贈勞軍者。 六、用於直接構築作戰防禦工事之水泥及木材。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用於直接構築作戰防禦工事之水泥。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現行辦法,軍用油料及軍服用紗等係採記帳方式處理,俟年終彙總辦理追加收支預算,實際等於免稅,為簡化手續,爰明定軍用貨品免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出廠價格之定義與計算方法,以資明確。其依營業常規完成交易者,以銷售價格為計稅根據,惟廠商每月出廠貨物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或交易條件不同而發生不一致者,屬正常情形,但如逐筆計算完稅價格,十分不便,爰規定以加權平均計算,以資簡化,至於非正常交易之銷售價格,則不予作為計算出廠價格之依據,以杜取巧。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惟因「銷售價格」乙詞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加以定義之。 (二)鑒於我國地區狹小,產銷結構與外國不同,應稅貨物之產製廠商多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所產應稅貨物多不透過中間批發商,直接售予零售商。為期與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並明定所稱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二、增訂第二項。批發商之毛利,授權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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