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8條,進口的應稅貨物,其完稅價格應該是根據關稅的完稅價格加上進口稅捐的總額計算的。這意味著進口商需要計算並繳納相應的關稅和進口稅捐,才能確定應稅貨物的完稅價格。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進口商品的關稅完稅價格是100元,而進口稅捐是10元,那麼該商品的完稅價格就是110元。進口商需要按照110元計算進口稅款,並將其繳納給相關稽徵機關。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用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進口貨物貨物稅之徵收方式,已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爰予修正,僅規定完稅價格之計算。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入關談判,商港建設費因非屬稅捐,不宜列入進口貨品之稅基,爰予修正刪除。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用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進口貨物貨物稅之徵收方式,已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爰予修正,僅規定完稅價格之計算。
為配合入關談判,商港建設費因非屬稅捐,不宜列入進口貨品之稅基,爰予修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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