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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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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
  2. 2.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業稅逾期繳納須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逾三十日未繳,稅局得移送強制執行並停止營業。

Q · 營業稅逾期沒繳會怎樣?

加徵滯納金與利息,逾 30 天可移送強制執行並停業

依營業稅法第 50 條,營業稅逾期繳納會被加徵滯納金(113 年後計算方式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並自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逾期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稅局除可移送強制執行外,還可以停止營業,等於封店。

白話解讀

民國 113 年這條改過一次,但改的不是你想像的那種「調高金額」,而是把滯納金的計算方式整個移出去了。以前這條自己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最高到十五日。現在條文只剩一句「應加徵滯納金」,實際的計算規則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同時利息的基準從「當地銀行通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改成「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讓計算有一個全台灣統一的明確基準。逾期 30 天是另一條生死線:30 天內還在滯納金和利息的範圍,超過 30 天稅局可以移送強制執行,還可以停止你的營業。這不是嚇唬,是真的封店。很多中小企業以為「大不了就是加一點錢」,沒算到停業那六個月營業額全部歸零的代價。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0 條為營業稅逾期繳納的制裁規範:對逾期未繳之納稅義務人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並停止其營業,構成營業稅催繳與執行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逾期繳營業稅的成本到底多少?

113 年修正後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計算滯納金;利息則按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兩者併行。逾期 30 天內通常不會被強制執行,但超過 30 天稅局即得移送執行並停業。真正貴的不是滯納金和利息,而是被停業的機會成本。

Q2申請延期繳納的核准率高嗎?

要看理由。不可抗力(地震、疫情、重大疾病、家屬過世)且有具體證明者核准率高;純粹現金流不好較難。關鍵是在逾期前或剛逾期就主動申請,且申請書須附具體證據,抽象說「公司經營困難」通常不會被核准。

Q3營業稅逾期滯納金怎麼算?

113 年後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計算,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兩筆併行。

Q4營業稅法第 50 條是什麼?

規範營業稅逾期繳納的制裁:加徵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逾三十日得移送強制執行並停業。

Q5什麼是停止營業處分?

對逾期繳稅逾三十日的營業人,稽徵機關得勒令停業的行政處分,等於合法封店。

Q6滯納金和滯報金差在哪?

滯納金針對「晚繳稅款」(第 50 條),滯報金、怠報金針對「晚報銷售額」(第 49 條),兩者性質不同。

Q7營業稅繳不出來怎麼辦?

逾期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向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核准後免加徵滯納金。

Q8營業稅逾期的總成本怎麼估?

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利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計),但被停業的營業額損失才是最大成本。

Q9怎麼申請不可抗力延期繳稅?

備齊具體證明(診斷書、災害證明等),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逾期喪失資格。

Q10收到強制執行函要付多少?

除本稅外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應優先繳清或申請分期避免財產被查封、營業被停止。

Q11營業稅滯納金 vs 利息哪個重?

兩者併行非擇一;金額上多視逾期天數,但真正的負擔是逾 30 日後的停業與強制執行。

Q12第 50 條逾期 vs 第 51 條漏稅差在哪?

第 50 條是「有申報但晚繳」的滯納制裁,第 51 條是「漏稅」的漏稅罰(按所漏稅額處罰),性質與罰度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滯納金利息
性質對「未按時繳納」行為的處罰(近罰鍰)對「延後繳納」期間資金占用的補償
計算依據113 年後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計
是否併行與利息併行,非擇一與滯納金併行,非擇一

滯納金

性質
對「未按時繳納」行為的處罰(近罰鍰)
計算依據
113 年後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
是否併行
與利息併行,非擇一

利息

性質
對「延後繳納」期間資金占用的補償
計算依據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計
是否併行
與滯納金併行,非擇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通則法 第60条(延滞税)
韓國국세기본법 제47조의4(납부지연가산세)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德國Abgabenordnung (AO) § 240(Säumniszuschläge)
法國CGI article 1731(majoration 10%)+ article 1727(intérêt de retard)
美國IRC § 6651(failure to pay penalty)+ § 6601(interest on underpay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541224 全文修正)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0741105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文字修正。逾期繳納滯報金、怠報金,其滯納之處分與應納稅款相同,爰予增列。

(1060526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上加計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爰併予修正。

(1130715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名詞
(0541224 全文修正)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074110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逾期繳納滯報金、怠報金,其滯納之處分與應納稅款相同,爰予增列。

(1060526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上加計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爰併予修正。

(1130715 修正)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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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