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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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須補稅並按該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上限新臺幣 100 萬元;一年內查獲 3 次並停業。
Q · 漏開或短開發票被抓到會怎樣?
補稅加罰 5 倍以下(上限 100 萬),一年 3 次停業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且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須就短漏開金額補繳稅款,並按該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若一年內被查獲達 3 次,除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此條與第 51 條(申報期限後查獲的漏稅罰)適用時點不同。
白話解讀
「不開發票算你便宜」這句話聽過吧?這條就是專門對付這種情況的。營業人該開發票卻沒開,或開了但短開金額,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除了補稅還要按該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104 年修正增訂了一個關鍵上限:罰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這個上限在小生意看來沒感覺,但對大型餐廳、連鎖店、或單筆金額高的交易很重要。第二項則是真正讓店家睡不著的條款:一年內被查獲漏開發票達 3 次就停業。不是罰錢的問題,是關門的問題。很多小店老闆以為「反正被抓就補稅」,沒算到第三次的停業成本。這條和第 51 條的漏稅罰鍰不同:本條適用於「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也就是你還沒交申報書就被抓。真的拖到申報期限後才被發現,會進入第 51 條的漏稅認定,那個罰得更重。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為營業稅「行為罰」規定,針對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在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且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之情形,課以補稅、稅額 5 倍以下且上限 100 萬元之罰鍰,並對一年內查獲達 3 次者施以停業處分,藉此維護統一發票制度的可稽核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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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客人不要發票,我可以不開嗎?
不行。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這是法定義務,不因買受人是否索取而免除。就算客人明確說不要,仍應開立(可註明買受人拒絕收受),否則觸犯第52條。風險在開立的營業人這邊,不在客人那邊。
Q2一年被查到三次會真的停業嗎?
會。第52條第2項是硬性規定,一年內查獲達三次即停止營業,計算方式為自第三次查獲日往前回推一年。停業期間依第53條最長6個月,與金額無關。
Q3短開發票和漏開發票差別在哪?
漏開是整筆未開,短開是開了但金額少寫。兩者都適用第52條罰鍰,但抗辯空間不同:短開若屬系統或人工筆誤可主張非故意(行政罰法第7條),壓低裁罰倍數;漏開較難主張不小心。發現短開立即在申報期限前自行更正,可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Q4漏開發票罰多少?
補稅外按該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Q5營業稅法第 52 條是什麼?
規範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於申報期限前被查獲的行為罰,含補稅、5 倍以下罰鍰與一年三次停業。
Q6什麼是短開發票?
發票有開但金額少寫,例如實收 5 萬卻只開 5 千,與整筆未開的漏開不同。
Q7停業處分是什麼意思?
稽徵機關對累犯營業人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依第 53 條最長 6 個月。
Q8漏開發票被查到怎麼處理?
盤點一年內查獲次數 → 補開發票補稅 → 提改善計畫 → 不服於 30 日內提訴願。
Q9短開發票怎麼補救?
在法定申報期限前主動更正補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更正規定有機會免罰。
Q10罰鍰金額怎麼算?
稅額 = 短漏開銷售額 × 稅率(一般 5%),罰鍰 = 稅額 × 倍數(5 倍以下),總額不超過 100 萬。
Q11怎麼證明短開是筆誤不是故意?
提出 POS 系統紀錄、計算過程、即時更正紀錄,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主張無故意過失。
Q12營業稅法 52 條 vs 51 條差在哪?
52 條適用申報期限「前」查獲的漏開短開行為罰,51 條適用申報期限「後」的漏稅罰,後者較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52 | article_51 |
|---|---|---|
| 查獲時點 | 法定申報期限前 | 法定申報期限後 |
| 性質 | 行為罰(漏開/短開) | 漏稅罰 |
| 罰鍰基準 | 稅額 5 倍以下,上限 100 萬元 | 所漏稅額 5 倍以下 |
| 停業條款 | 一年內查獲 3 次並停業 | 得停止營業 |
article_52
- 查獲時點
- 法定申報期限前
- 性質
- 行為罰(漏開/短開)
- 罰鍰基準
- 稅額 5 倍以下,上限 100 萬元
- 停業條款
- 一年內查獲 3 次並停業
article_51
- 查獲時點
- 法定申報期限後
- 性質
- 漏稅罰
- 罰鍰基準
- 所漏稅額 5 倍以下
- 停業條款
- 得停止營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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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41224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0741105 全文修正)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但在當月分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月分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漏稅處罰,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對於漏短開統一發票金額小者,上述規定仍無法發揮其嚇阻作用,爰另增訂於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者,停止其營業。
(0860516 修正)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公布,爰修正本條罰鍰倍數。
(1041214 修正)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一、考量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除逃漏營業稅外,並可能使下一階段營業人漏進漏銷,為杜取巧,爰對營業人於申報前經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為期明確,於第一項增訂「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文字,界定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裁罰倍數;另基於行為罰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裁罰金額上限規定,俾責罰相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經查名詞
- 罰鍰名詞
- 罰金名詞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但在當月分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月分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漏稅處罰,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對於漏短開統一發票金額小者,上述規定仍無法發揮其嚇阻作用,爰另增訂於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者,停止其營業。
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公布,爰修正本條罰鍰倍數。
一、考量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除逃漏營業稅外,並可能使下一階段營業人漏進漏銷,為杜取巧,爰對營業人於申報前經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為期明確,於第一項增訂「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文字,界定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裁罰倍數;另基於行為罰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裁罰金額上限規定,俾責罰相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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