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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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定義營業人4類:營利事業、有銷售之非營利組織、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跨境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外國事業。
Q · 誰算營業稅法上的「營業人」?
符合本條4款之一就是,含跨境數位服務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營業人分為4類:第1款一般營利事業(公營、私營、公私合營);第2款非營利組織但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3款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第4款外國事業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但透過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2016年增訂,跨境電商課稅法源)。
白話解讀
Netflix、Spotify、YouTube Premium 每個月從你信用卡扣的訂閱費,裡面有台灣政府收的5%營業稅。這個稅怎麼能課到一家沒有台灣分公司、甚至沒有台灣員工的美國公司頭上?答案就在本條第四款。這條定義「誰是營業人」:本國公司、本國非營利組織(有銷售時)、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以及民國105年新增的第四款——外國企業透過網際網路賣電子勞務給台灣自然人時,就算沒在台灣設立任何實體,也是台灣的營業人。這個定義擴張讓跨境數位服務的課稅成為可能,也讓台灣的稅網第一次真正延伸到雲端。沒有這條,境外數位平台對台灣的課稅會出現巨大漏洞;有了這條,你每次訂閱海外服務,政府實際上分到了那筆錢的5%。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為營業稅課稅主體的定義性規範,建立4款獨立的營業人類型:傳統營利事業、有銷售行為之非營利組織、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跨境數位服務提供者。本條是判斷一個實體是否負有稅籍登記、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義務的起點。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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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個人工作室有接幾個案子,要不要去辦營業登記?
本條所稱「營業人」沒有以登記為前提,只要有持續性的銷售行為就是營業人。但實務上區分「執行業務者」(律師、會計師、作家等)和「營業人」:執行業務者所得屬所得稅法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在營業稅範圍;一般個人工作室若提供一般性服務就可能需要登記。內行人提示: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的小規模營業人可適用查定課徵,不用開發票,稅負較輕,但還是要登記。
Q2我是基金會,辦了一場收費講座收了10萬,這樣要繳營業稅嗎?
要。本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就是營業人。收費講座是銷售勞務。你可能需要依本法辦理稅籍登記並開立發票。內行人提示:基金會如果只是偶發性少量收入,有些會被稽徵機關認定為非持續營業而豁免,但這不是法律保障的權利,建議主動詢問當地國稅局避免事後補稅加罰。
Q3我在美國開公司賣線上課程給台灣學生,需要去台灣登記營業稅嗎?
依本條第四款,外國事業透過網際網路銷售電子勞務給台灣自然人就是台灣營業人,原則上要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5%營業稅。財政部有設立境外電商專屬申報網站簡化流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客戶都是台灣的公司(非自然人),適用規則不同(由台灣公司自行依第36條扣繳),實際應用時要先確認客戶身分。
Q4營業稅法第6條的營業人是什麼?
4類:營利事業、有銷售的非營利組織、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跨境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事業。
Q5本條第4款的跨境電商營業稅是什麼?
2016年增訂條款,把無實體但透過網路賣電子勞務給台灣自然人的外國事業納入營業人,是Netflix、Spotify等課稅法源。
Q6什麼叫電子勞務?
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提供之服務,含串流影音、雲端服務、線上軟體、數位下載、線上廣告、線上遊戲等。
Q7固定營業場所是什麼?
外國事業在台持續從事業務之處所,含分公司、代表處、辦公室、倉庫、常駐代表地點,重實質非名義。
Q8怎麼辦理營業人稅籍登記?
本國事業依§28向所在地國稅局臨櫃或經濟部一站式線上辦理;境外電商依§28-1於財政部跨境電商專屬網站線上辦理。
Q9外國公司怎麼登記台灣營業稅?
在台無實體者:經由 etax.nat.gov.tw 跨境電商專區簡易登記,3個月1期申報;在台有固定場所者:須先辦分公司或代表處登記。
Q10Netflix 等境外電商怎麼把稅繳給台灣?
由業者本身依本條第4款及§28-1辦理稅籍登記取得統一編號,每3個月申報一次5%營業稅,稅金內含於消費者支付的訂閱費中。
Q11境外電商不辦登記會怎樣?
依§45處罰,並依§51補稅,核課期間最長7年;金流大者另涉漏稅刑責。財政部與信用卡組織有合作資料勾稽。
Q12本條第3款 vs 第4款差在哪?
第3款是「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須辦分公司或代表處),第4款是「在台無固定場所」但透過網路賣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外國事業。第4款2016年才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ara1_general_business | para2_nonprofit_with_sales | para3_foreign_fixed_pe | para4_cross_border_digital |
|---|---|---|---|---|
| 適用對象 | 公營、私營、公私合營之營利事業 | 非營利組織+有銷售行為 | 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 | 外國事業在台無實體+網路賣電子勞務+對象為境內自然人 |
| 典型例子 | 本國公司、行號、合作社 | 基金會辦收費講座、教會賣紀念品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代表處 | Netflix、Spotify、AWS、Google Workspace |
| 稅籍登記依據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簡化線上登記) |
| 申報週期 | 2個月1期 | 2個月1期 | 2個月1期 | 3個月1期 |
| 增訂年份 | 民國74年(1985) | 民國74年(1985) | 民國74年(1985) | 民國105年(2016),呼應OECD BEPS Action 1與EU 2015 VAT MOSS |
para1_general_business
- 適用對象
- 公營、私營、公私合營之營利事業
- 典型例子
- 本國公司、行號、合作社
- 稅籍登記依據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申報週期
- 2個月1期
- 增訂年份
- 民國74年(1985)
para2_nonprofit_with_sales
- 適用對象
- 非營利組織+有銷售行為
- 典型例子
- 基金會辦收費講座、教會賣紀念品
- 稅籍登記依據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申報週期
- 2個月1期
- 增訂年份
- 民國74年(1985)
para3_foreign_fixed_pe
- 適用對象
- 外國事業在台固定營業場所
- 典型例子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代表處
- 稅籍登記依據
- 營業稅法第28條
- 申報週期
- 2個月1期
- 增訂年份
- 民國74年(1985)
para4_cross_border_digital
- 適用對象
- 外國事業在台無實體+網路賣電子勞務+對象為境內自然人
- 典型例子
- Netflix、Spotify、AWS、Google Workspace
- 稅籍登記依據
- 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簡化線上登記)
- 申報週期
- 3個月1期
- 增訂年份
- 民國105年(2016),呼應OECD BEPS Action 1與EU 2015 VAT MOSS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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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3 版
(0200606 制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辦之公有營業,免徵營業稅,但官商合辦之營業,不在此限。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等,得免徵營業稅。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征收。
(0310620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0350323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0360424 全文修正)
製造業按前條第一項規定稅率減半徵收之。
(03905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徵收任何附加。
(0441216 全文修正)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台,但其所收廣告費及販賣非本身出版品部份,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0480403 修正)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補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銷售非本身出版品部份,及報社、雜誌社、通訊社所收廣告費,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0541224 全文修正)
各省(市)營業稅之起徵點及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別擬訂,經省(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0690527 全文修正)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子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一、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十三、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四、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十二、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十三、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0741105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營業人之定義。按本法本次修正,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其理由請參見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說明,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一律課稅,始稱公允;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爰以「營業人」一詞概括之,俾便適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105120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1121121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立法理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說明。
- 非名詞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辦之公有營業,免徵營業稅,但官商合辦之營業,不在此限。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等,得免徵營業稅。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征收。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製造業按前條第一項規定稅率減半徵收之。
營業稅不得徵收任何附加。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台,但其所收廣告費及販賣非本身出版品部份,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補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銷售非本身出版品部份,及報社、雜誌社、通訊社所收廣告費,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各省(市)營業稅之起徵點及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別擬訂,經省(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子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一、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十三、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四、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十二、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十三、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營業人之定義。按本法本次修正,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其理由請參見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說明,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一律課稅,始稱公允;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爰以「營業人」一詞概括之,俾便適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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