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或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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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營業人如果要適用零稅率,必須具備以下文件: 1. 外銷貨物:除了報經海關出口的貨物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外,如果是委由郵政機構或經海關核准登記的快遞業者出口的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的貨物,就可以使用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的執據影本作為證明;如果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則仍需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如果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的銀行,則需要使用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的外匯證明文件;如果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的銀行,則需使用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可以使用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作為證明,但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的免稅商店則可以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4.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的貨物外,可以以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作為證明。 5. 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可以使用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作為證明。 6. 銷售國際運輸用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可以使用銷售契約影本作為證明。 7. 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除報經海關出口的貨物外,可以使用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作為證明。 8.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可以使用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作為證明。 9.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供外銷:可以使用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作為證明。 10.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5條、第51條。 3.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5條。 4. 保稅區營業人出口報關作業要點。 5. 台灣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外銷貨物證明文件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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