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17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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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數位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娛樂節目,係指在營業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樂器表演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二、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一、理髮業。
二、沐浴業。
三、計程車業。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或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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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檢送國防部採購單位或其指定使用單位填具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本產品(器材)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之證明。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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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免徵營業稅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以漁撈設備、主機、副機、冷凍設備、發電設備、通訊設備、探漁設備、航海設備及其他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專供漁船使用,合於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規格者。 二、非專供漁船使用,但確係售供漁船使用者。
- 營業人銷售前項第二款貨物,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漁業證照號碼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漁船之公文文號並保存該公文影本,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飼料,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飼料。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農業部認定。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第三章 稅額計算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外,以各期約定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貨物交付前或勞務提供前經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以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銷售額。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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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 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該營業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指定變更課稅方式之月一日起,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設置帳簿,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期自行申報納稅。
- 前項營業人於變更課稅方式前,其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留抵變更課稅方式後之應納稅額。
- 前二項規定於小規模營業人經財政部核定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準用之。
-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 (1 +徵收率)× 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 前項電子勞務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日期,按往來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第四章 稽徵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開始營業前,因購進貨物或勞務,為取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憑證時,得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
-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雲端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 四、連續營業達三年,每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申報無虧損。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
-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徵收率
-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雲端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 銷售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同條第二項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擬變更適用免稅規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擬變更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 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為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欠繳營業稅情事,經催繳而未繳納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營業稅額中扣減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營業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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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本法第四十九條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於應申報之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適用之。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限期改正、補辦或補正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第六章 附則
本法規定之各種書表及簿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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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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