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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39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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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9條的規定,營業人如果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那麼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然需要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和進項憑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不同地區擁有多個分店,並且已經獲得核准可以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那麼每個分店仍然需要向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和進項憑證。例如,公司的總部在台北,而分店分別位於台中和高雄,總部可以合併申報營業稅,但是每個分店仍然需要向台中和高雄的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申報銷售額和進項憑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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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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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