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2 條
- 1.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 2.前項電子勞務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日期,按往來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 3.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 4.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 5.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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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2條規定了關於銷售電子勞務外幣計價的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營業人應根據臺灣銀行公告的即期買入匯率,將外幣銷售額折算為新臺幣金額。具體地,有以下幾點要點: 1. 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根據法條所述,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應該使用臺灣銀行公告的即期買入匯率折算外幣銷售額至新臺幣金額。 2. 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的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如果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的情況發生,則應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為基準,使用即期買入匯率來折算外幣銷售額至新臺幣金額。 3. 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的營業人負擔的費用: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的營業人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匯入指定的公庫。 4. 若臺灣銀行牌告中無相關幣別的即期買入匯率:如果臺灣銀行公告中沒有該幣別的即期買入匯率,則可以使用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5. 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的處理:如果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正好是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應將該日的次日視為期間的末日。如果申報所屬期間的末日是星期六,則應將其次的星期一當作期間的末日。 根據中華民國法令系統的資料庫,我們可以找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105.10.27)」作為參考資料,其中包含了相關法規的詳細內容和相關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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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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