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 前項電子勞務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日期,按往來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