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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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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2. 2.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3. 3.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4. 4.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5. 5.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的規定,可以針對以下幾點進行釋義: 1. 第一項:根據此規定,被認定為「銷售貨物」的範圍廣泛,不僅包括一般的商品貨物,還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的扣押物、擔保品,以及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的貨物。此範例表明,這些貨物也需要依法繳納營業稅。 2. 第二項:海關在拍賣或變賣應該課徵營業稅的貨物後,應當將營業稅款領取後向公庫繳納,同時提供買受人一份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作為列帳和扣抵憑證。這個規定確保了相關的營業稅款項的記錄和使用。 3. 第三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在進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應該在拍定或准許承受五天內通知當地稽徵機關查復相關的營業稅款。同時,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也代表稽徵機關扣繳營業稅款項。 4. 第四項:根據此規定,營業稅額的計算應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的價額依法定的稅率計算。 5. 第五項:主管稽徵機關在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的營業稅款後,應該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該稅款。這確保了稅款的適時繳納。 以上的釋義主要參考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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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