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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申請改按一般稅額計算之核准與施行)

  1. 1.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該營業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指定變更課稅方式之月一日起,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設置帳簿,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期自行申報納稅。
  2. 2.前項營業人於變更課稅方式前,其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留抵變更課稅方式後之應納稅額。
  3. 3.前二項規定於小規模營業人經財政部核定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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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加值型和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2条,对于申请按照该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的营业人,主管稽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该营业人应在主管稽征机关指定变更课税方式的月一日起,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设立帐簿,并按照该法第35条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纳税。在变更课税方式之前,该营业人可以继续扣减依照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可以扣减的进项税额,留抵变更课税方式后的应纳税额。前两项规定适用于经财政部核定应按照该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的小规模营业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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