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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2.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3.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4.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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