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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1. 1.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2. 2.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3. 3.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4. 4.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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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根據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在解散或廢止營業期間,若仍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的需要,仍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按照該法第35條的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 一個範例是,若一家公司解散,但在清算期間仍有未銷售完的庫存產品,該公司仍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按照法規要求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 2.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根據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營業人在清算期間結束時應該在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當期的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 一個範例是,如果一家公司在清算期間屆滿時有銷售額和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則該公司應該在清算期滿後的十五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或退還相應的金額。 3.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根據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對於清算期間的營業人,根據其組織形式不同,有不同的期限。公司組織者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合夥組織者應按照有限合夥法的規定,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則應在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清算。 一個範例是,如果一間有限公司進行清算,則該公司的清算期限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另一個範例是,如果一個合夥組織進行清算,則該組織的清算期限應按照有限合夥法的規定執行。而非屬於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的營業人,在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清算。 4.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根據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如果營業人未按照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申報應納稅額,主管稽徵機關應根據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的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和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一個範例是,如果一家營業人在清算期間未按照法規要求申報應納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將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重新核定該營業人的銷售額和應納稅額,然後進行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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