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籍登記規則第 11 條規定了營業人稅籍登記的撤銷和廢止情形。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營業人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主管稽徵機關可以依檢察機關通知的要求撤銷其稅籍登記。這表示如果一個營業人在稅籍登記時出現偽造或變造文書的情況並被判有罪,主管稽徵機關可以在檢察機關通知後撤銷其稅籍登記。 第二項列舉了幾種情形,符合其中一種的營業人的稅籍登記可以被主管稽徵機關廢止。首先,如果營業人在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除非經核准延展有正當理由,否則主管稽徵機關可以廢止其稅籍登記。其次,如果營業人遷離原址後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仍未辦理,主管稽徵機關也可以廢止其稅籍登記。最後,如果經有關機關調查後發現登記後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的情況,主管稽徵機關也可以廢止其稅籍登記。 第三項則規定了當根據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的營業人發生前述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形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並在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再進行相應的處理。但如果登記主管機關已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的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稅籍登記規則 - 商業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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