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籍登記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但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 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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