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第20條共有三項規定。 根據第1項的規定,支取銀錢的簿、摺,應根據收取的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如果是以付款簿來付款,收款人在帳簿上簽名或蓋章,代替收據的話,付款人要自己貼上印花稅票。 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一筆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者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的话,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分別貼足印花稅票。等到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並貼附在背面。如果金額相等的話,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就不需要再貼印花稅票。如果金額不相等的話,就要在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並貼附在背面,應根據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上所載的全部金額貼上印花稅票。 以上解釋參考自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二發第八○○二二八五二二號函規定。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但合併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處分機關處罰,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按比例計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其稅額零數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計貼。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但合併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處分機關處罰,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按比例計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其稅額零數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計貼。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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