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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經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2.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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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rickboss
2 years ago
專業證照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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