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範特別稅率失格未申報罰則(3 倍以下)與預售屋紅單轉售罰則(2% 以下),主動補報可援用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免罰。
Q · 享過自住稅率搬走沒申報、預售屋還沒過戶就轉售,會被罰多少?
前者補稅加 3 倍以下,後者再售現值 2% 以下
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享過特別稅率(如自住 2‰)或減免後原因消滅卻未於 30 日內申報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處短匿稅額 3 倍以下罰鍰;第二項則對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預售屋紅單轉售)者,按再售移轉現值 2% 以下處罰。民國 99 年(第一項)與 114 年(第二項)兩次修法都把固定倍數改為「以下」,賦予稽徵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空間,這對納稅人是談判籌碼也是訴願撬動的支點。
你家名下掛著一棟小套房,當初申請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2‰,是一般稅率的五分之一)。後來你搬走把房子租出去,稅單照舊寄來、你每年照繳,以為這就是「省到」。事實上你正站在這條法律的正中央。54 條專治兩種人:一種是享受了優惠稅率或減免、但條件已經消失卻沒主動申報的;另一種是買了預售屋還沒辦完過戶、就把房子轉手賣給下一個買家的(俗稱紅單炒作)。前者會被追補短繳的稅再加三倍以下罰鍰,後者按你再售移轉現值的 2% 以下處罰。關鍵字是「以下」,2025 年修法後稽徵機關有裁量空間,這對你來說是談判籌碼,也是在訴願中可以撬動的支點。
土地稅法第 54 條為土地稅違章罰則性規範,規範兩類違章:(一)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除追補稅外處短匿稅額 3 倍以下罰鍰;(二)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按再售移轉現值 2% 以下處罰,是反紅單炒作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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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自住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後 30 日內你就有主動申報的義務,不報的後果就是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追補稅加 3 倍以下罰鍰。實務上多數案件由地政與國稅局跨系統比對戶籍主動查出,與其被查不如在通知寄到前主動補報,還有機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免罰。
按再售移轉現值 2% 以下處罰,民國 114 年(2025 年 1 月)修法從固定 2% 改成「2% 以下」,稽徵機關依情節裁量。舉例 1,000 萬預售屋轉單最重罰 20 萬。內行人提示:紅單炒作不只這一層,還可能觸及平均地權條例禁止預售屋換約轉售規定(最重 5,000 萬),54 條反而是其中最溫和的閘門。
可以,但有條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在稽徵機關或檢調機關展開調查、通知申報前自動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者,可免除包括本條的罰鍰。關鍵字是「調查前」。一旦收到國稅局調閱通知、約談通知或地政函文,即視為已開始調查,免罰機會就消失。
規範土地稅違章罰則:特別稅率失格未申報(補稅加 3 倍以下)與預售屋紅單轉售(再售現值 2% 以下)兩道閘門。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實際居住、全國限一處任一條件消失即失格,且原因消滅 30 日內須主動申報。
土地買賣尚未完成地政過戶就將買賣契約轉售下一買家,俗稱紅單炒作或預售屋換約。
於稽徵機關或檢調機關展開調查、通知申報前自動補繳稅款及利息者,可免除各稅法罰鍰,是本條違章的核心救贖機制。
到地方稅稽徵機關填「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申報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遞交。
特別稅率失格上限 = 短匿稅額 × 3;田賦規避實物 = 應繳實物額 × 1;紅單轉售上限 = 再售現值 × 2%。實際倍數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量。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不服復查決定 30 日內提訴願,並蒐集變更原因佐證主張情節輕微。
保留補報日期 vs 調查通知到達日期的時序證據,凡早於任何形式的通知(調閱、約談、函文)即可主張 48-1。
預售屋紅單轉售情境兩者並行適用,本條罰再售現值 2% 以下,平均地權條例 47-4 最重可罰 5,000 萬,後者明顯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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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五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有關處罰規定訂定。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認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惟現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條文中之處罰規定,並未列明「特別稅率」部分,致稽徵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裁處後,迭有爭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適用特別稅率」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行政執行法已修正施行,爰將第三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按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應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惟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若採取同一處罰方式,既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 二、本條文其他各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為利稽徵機關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基於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規定,暫不修正,俟田賦恢復課徵時,再予通盤檢討,併予敘明。
參照現行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五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有關處罰規定訂定。
本條未修正。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認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惟現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條文中之處罰規定,並未列明「特別稅率」部分,致稽徵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裁處後,迭有爭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適用特別稅率」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行政執行法已修正施行,爰將第三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應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惟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若採取同一處罰方式,既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 二、本條文其他各項未修正。
一、為利稽徵機關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基於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規定,暫不修正,俟田賦恢復課徵時,再予通盤檢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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