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52 條規定土地徵收時,稽徵機關 15 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徵收機關發放補償時代扣土地增值稅與積欠地價稅,補償款源頭直接切割。
Q · 土地被徵收,補償款會被扣稅嗎?什麼時候扣?
會。發放補償費時直接源頭代扣
依土地稅法第 52 條,土地徵收的土地增值稅與應納未納地價稅/田賦,由地政機關通知稽徵機關後 15 天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款時直接從金額中代為扣繳。被徵收人無法選擇先拿錢後繳稅,也沒有分期空間,爭議只能在代扣完成前介入。
你家的地被政府徵收了,補償通知書上寫 2000 萬。你以為銀行戶頭會進 2000 萬,結果可能只有 1600 萬。中間那 400 萬去哪了?被政府直接代扣了土地增值稅,還有你之前欠繳的地價稅。這就是第 52 條規定的流程:地政機關一徵收你的地,馬上通知稽徵機關,稽徵機關 15 天內把你該繳的稅算清楚,造一份代扣稅款證明冊,徵收機關發補償款時直接扣掉。你沒有「先拿錢再繳稅」的選擇,也沒有「分期」的空間。這不是刁難,是立法者知道錢一旦進你口袋,要追稅回來很難,所以乾脆改成源頭代扣。關鍵時間點就是那 15 天:稽徵機關如果逾期,實務上會不會影響程序效力有不同見解,但這個期限就是你判斷國稅局有沒有拖延的客觀座標。
土地稅法第 52 條為徵收/收買土地之稅款代扣程序規範,建立「地政機關通知 → 稽徵機關 15 日內造冊 → 徵收機關發補償時代扣」三段式源頭扣繳機制,確保土地增值稅與積欠地價稅在補償款撥付前完成清算,避免稅款隨補償款流入私人帳戶後追徵困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徵收在稅法上等同於土地「移轉」,漲價部分該繳的土地增值稅還是要繳。但土地稅法第 39 條有減免:被徵收的土地,土地增值稅減徵 40%,比一般買賣輕很多。因為第 52 條的代扣機制,你不用另外跑稽徵處繳,直接從補償款扣。實務上減徵 40% 稽徵機關通常會在計算時自動套用,但你仍應核對代扣稅款證明冊上的計算明細。
實務上不會。15 天是對稽徵機關的行政期限,不是給徵收機關免除扣稅義務的依據。即使稽徵機關逾期,徵收機關也會等證明冊到才發放,因為他們擔心之後追稅困難要負連帶責任。如果你急著拿補償款,稽徵機關拖延就會直接影響你的現金流。你可以主動聯繫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提供自己整理的欠稅明細或完稅證明加速造冊,這在實務上是可行的催辦方式。
規定徵收/收買土地時的源頭代扣稅機制:地政機關通知稽徵機關→ 15 日造冊 →徵收機關發款時代扣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是徵收稅務行政程序的核心節點。
稽徵機關於收到地政機關徵收通知後 15 日內製作的冊子,載明應自補償費中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田賦金額,供徵收機關發放補償時依據。
徵收在稅法上等同於土地「移轉」,漲價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且代扣可避免錢進私人帳戶後追稅困難。土地稅法第 39 條對徵收土地減徵 40%。
源頭代扣由發放機關直接扣,納稅人沒「先拿錢再繳稅」選擇,也沒分期空間;一般繳稅是收款後自行繳,可分期。
實收淨額 = 補償公告金額 -(土地增值稅 × 0.6,已套用第 39 條減徵 40%)- 積欠地價稅或田賦。實際金額以稽徵機關代扣稅款證明冊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最佳時機是補償款發放前的短暫空窗。
收到徵收公告當下,至當地稅捐稽徵處查名下土地完整欠稅記錄+預估土地增值稅(用公告土地現值試算減徵後金額),加總扣除預估即實收淨額。
主動聯繫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提供自己整理的欠稅明細或完稅證明加速造冊,這在實務上是可行的催辦方式。也可備函要求依期限辦理。
本條代扣免你自己跑稽徵處,但無分期、無「先拿錢」空間;一般移轉可自行繳並分期。對短期套利不利,對怕忘繳稅者有利。
第 51 條規定「欠稅未清前不得移轉登記」,是事前阻擋移轉;本條是「發補償時直接代扣」,是事中切割金流。兩者互為配套。
| 比較面向 | value_a | value_b |
|---|---|---|
| 源頭代扣(本條) | 稅款從補償款直接扣,無分期空間 | 扣完後爭議只能事後復查 |
| 一般土地移轉繳稅 | 賣方收款後自行繳稅,可分期 | 爭議可在繳稅前介入 |
| 代扣黃金介入點 | 稽徵機關造冊到徵收機關發款前的短暫空窗 | 錯過就只能事後復查 6 個月起跳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為代扣繳。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擬訂。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參照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擬訂。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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