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娛樂稅法第10條的規定,針對代徵娛樂稅的票據有以下幾點: 1. 娛樂稅代徵人應在代徵娛樂稅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且必須在娛樂活動的參與者入場時撕斷該票,否則就被視為未代徵稅款。然而,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有查定需要課徵稅款的情況下,可以免用娛樂票。 2. 前項所提到的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進行統一印製並編號驗印,然後根據工本費的規定進行發售給各娛樂業使用。然而,對於臨時舉辦的娛樂活動售票場合,負責人在舉辦活動之前應該將票的編號標明價格,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驗印,同時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參考資料 (2011年之後的最新相關參考資料): - 娛樂稅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1) - 娛樂稅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2)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十八條文字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增訂但書。 二、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原條文第二十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但書,俾臻明確。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十八條文字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增訂但書。 二、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原條文第二十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但書,俾臻明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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