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費法第2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對於徵收規費應依照此法的規定辦理。如果本法未規定的情形,則適用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然而,如果法院對於規費的徵收有特別的規定,則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中的說明,規費是指對於特定之公法上負擔,有對待給付的金錢負擔。與稅捐的區別在於稅捐是為了支應國家的支出,而規費則是對於特定關係之國民課徵的公法上負擔。規費的徵收目的、對象和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如果法律授權明確,則可以視為憲法所容許。 由此可見,根據規費法第2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和學校在徵收規費時,應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如果本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則應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適用範圍。原規費之徵收,其依據或散布於各相關法規,或係行政命令,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未能完全明確規範外,有關徵收程序亦互有出入;為建立制度,爰制定本法,以統一規範規費徵收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 (一)本項所稱各級政府,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監察機關。 (二)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向學生收取之學雜(分)費,因與本法所規範之規費性質不同,不在本法徵收範圍,至其他收取成績單等文件證明書費、資料、書刊供應費、設備、場所使用費、轉學考試報名費等符合本法規定之規費收入,因此仍應受本法之規範。 (三)另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托兒所或安養機構亦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四)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同時亦為統一目前規費徵收之體系,使規費之徵收,達到制度化、合理化之目標,乃規定本法為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徵收規費之基本規範。 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民事強制執行及非訟事件等所徵收之規費,因具有特殊性,其計費原則及收繳程序皆與一般規費不同,且其已有完備的法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本法之適用範圍。原規費之徵收,其依據或散布於各相關法規,或係行政命令,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未能完全明確規範外,有關徵收程序亦互有出入;為建立制度,爰制定本法,以統一規範規費徵收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 (一)本項所稱各級政府,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監察機關。 (二)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向學生收取之學雜(分)費,因與本法所規範之規費性質不同,不在本法徵收範圍,至其他收取成績單等文件證明書費、資料、書刊供應費、設備、場所使用費、轉學考試報名費等符合本法規定之規費收入,因此仍應受本法之規範。 (三)另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托兒所或安養機構亦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四)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同時亦為統一目前規費徵收之體系,使規費之徵收,達到制度化、合理化之目標,乃規定本法為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徵收規費之基本規範。 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民事強制執行及非訟事件等所徵收之規費,因具有特殊性,其計費原則及收繳程序皆與一般規費不同,且其已有完備的法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