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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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就屬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分別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 2.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 3.個人從事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 4.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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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3條,個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並能提供原始取得成本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個別辨認法計算成本,或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按照加權平均法計算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發行的有價證券的成本。此計算方法應在首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在結算申報書中詳細填寫。 若個人從事上述交易但未能提供原始取得成本,稽徵機關依據查得的資料認定其成本,則應使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同樣地,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的個人在以後的年度也應持續使用該方法計算。 參考資料: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3條
- 第二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條文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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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