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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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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以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2. 2.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計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中的規定,對於沒有按規定報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者未提供所得額的證明文件的個人,稽徵機關應根據以下兩種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1. 如果提供了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或者已查明的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 2. 如果未提供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則應以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計算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五來計算所得額。 如果稽徵機關查明的實際所得額比根據前述規定計算的所得額高,則應依查明的資料核計所得額。 以上所引用的法條內容來自「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的第14條第1項。根據該法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在查核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按照提供的交易價格或查明的交易價格,或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計算所得額。 參考資料: 1.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9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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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