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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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中的規定,對於沒有按規定報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者未提供所得額的證明文件的個人,稽徵機關應根據以下兩種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1. 如果提供了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或者已查明的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 2. 如果未提供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則應以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計算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五來計算所得額。 如果稽徵機關查明的實際所得額比根據前述規定計算的所得額高,則應依查明的資料核計所得額。 以上所引用的法條內容來自「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的第14條第1項。根據該法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在查核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按照提供的交易價格或查明的交易價格,或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計算所得額。 參考資料: 1.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9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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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