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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先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得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向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 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者,應備妥相關帳簿、文據、會計師查簽證報告、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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