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3條,如果適用該協定的締約國的居民配偶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並且該配偶取得了中華民國來源的股利、利息、權利金和技術服務費,則可以按照所得稅協定的規定來扣繳稅款並適用上限稅率,而不需要遵守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的合併申報規定。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84.01.27)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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