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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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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3條,如果適用該協定的締約國的居民配偶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並且該配偶取得了中華民國來源的股利、利息、權利金和技術服務費,則可以按照所得稅協定的規定來扣繳稅款並適用上限稅率,而不需要遵守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的合併申報規定。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84.01.27)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100.12.0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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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3 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