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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至遲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徵機關申請所得稅協定,或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2.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至遲得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3.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修正施行時,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尚未五年者,適用前二項規定;已逾五年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4.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案件,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5.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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