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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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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至遲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徵機關申請所得稅協定,或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2. 2.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至遲得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3. 3.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修正施行時,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尚未五年者,適用前二項規定;已逾五年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案件,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4 條規定了居住在他方締約國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已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的所得,可以在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的證明文件和扣繳憑單,向原先受理扣繳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對於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的所得,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的居住者,也可以在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的證明文件、申報書和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此外,溢繳稅款也可以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辦理退還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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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4 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