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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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者,應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2.前項但書規定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辦理扣繳。
- 3.第一項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依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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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5條,對於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台灣地區獲得的所得,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符合第3條規定的所得,可以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辦理扣繳手續。此外,若該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符合規定需辦理結算申報,則可以在申報時同時申請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額。 参考资料: 1.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IndexLawSingle.aspx?Pcode=K0400084&FLNO=5) 2. 營業所得稅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40026&FLNO=88) 範例: 若一家大陸的船舶運送公司在台灣地區從事航運業務並獲得所得,根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5條,該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而,如果該公司符合第3條規定,可以向台灣地區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且,在申報結算稅款時,該公司也可以申請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額。 Please note that this answer is a hypothetical example and may not reflect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or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aiwan.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88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條文
-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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