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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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第一項:根據該項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所需的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第二項:根據該項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所需的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範例:如果一個大陸地區的船舶運送業營利事業已依照該辦法的規定進行所得扣繳,並在繳納稅款後的5年內提出了相關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該營利事業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的稅款。同樣地,如果一個大陸地區的船舶運送業個人在繳納稅款後的5年內提出了相關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他也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的稅款。 參考資料:《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 第三條條文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法規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條文
-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3 條條文
-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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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