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在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時,需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則需向該特種貨物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至於銷售特種勞務的納稅義務人,則需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相關參考資料: 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在銷售特種貨物時,需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則需向該特種貨物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定明受理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
定明受理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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