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8 條是關於未依規定申報稅款的核定補徵。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申報期限未按時申報,或申報的銷售價格低於時價且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主管稽徵機關可以根據時價或查得的資料來核定其銷售價格和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此外,營業人在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時,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主管稽徵機關也可以根據查得的資料來核定其銷售價格和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1. 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2. 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但仍繼續營業,且未按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此外,產製廠商在未按規定申報期限申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其在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如果屆期仍未辦理,主管稽徵機關可以根據查得的資料來核定其銷售價格和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如果前述產製廠商在申報時,銷售價格低於時價且無正當理由,主管稽徵機關也可以根據時價或查得的資料來核定其銷售價格和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這些規定可以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8 條中找到,並且根據該條例的立法理由和解釋,進一步說明了這些規定的目的和背景。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申報銷售價格偏低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二、第二項定明營業人未設立帳簿、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申報銷售價格偏低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二、第二項定明營業人未設立帳簿、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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