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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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三)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計算調整數。
- 2.前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3.第一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 4.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 5.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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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的內容如下: 根據第6條第1項,個人應根據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減少當年度受控外國企業的盈餘。這個減除後的盈餘,按照個人直接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最後,將這個營利所得與個人其他所得合併,計入當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但如果一申報戶全年的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則不需要計入營利所得。 根據第6條第2項,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應按照實際持有股份或資本額的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如果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則可以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實際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來認定。 根據第6條第3項,個人在符合受控外國企業的當年度起,如果根據前條第六項的規定提交了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並且計算了前條第五項規定的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並且按照規定格式填報並經過個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的核定,那麼個人可以在各期虧損發生年度的次年度起的十年內,依次自受控外國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中扣除這些虧損。如果個人持有的受控外國企業的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的規定,或者根據前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可以豁免將受控外國企業的當年度盈餘計入營利所得,那麼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的各期虧損仍然需要從該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根據第6條第4項,如果受控外國企業進行減資彌補虧損,那麼減資彌補虧損數應該按照以前年度核定的各期虧損中減除。 在這些解釋中,我主要參考了「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83條之1和第110條第1項,以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自身的內容。關於具體的範例,這些資料並沒有提供,但我相信這些法條和規定的解釋可以幫助你理解有關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的適用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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