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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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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權益,指對實體享有之權益。如屬合夥之金融機構,指合夥資本或利潤權益;如屬信託之金融機構,指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之全部或部分信託權益,或其他行使最終實質控制權之自然人持有之信託權益。有權自信託直接或間接享有強制分配或任意分配信託利益之人,視為該信託之受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19條,該條款解釋了所謂的權益指的是對實體所擁有的權益。如果是合夥的金融機構,則指的是合夥資本或利潤的權益。如果是信託的金融機構,則指的是委託人或受益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信託權益,或者是最終實質控制權的自然人所持有的信託權益。擁有權利來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的人被視為該信託的受益人。 根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則存在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這表示在信託中,受益人有權享受信託所產生的利益,而受託人則擁有將信託利益給付給受益人的權利。 根據本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論,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允許其在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這表示在信託行為中,委託人授予受託人權利的範圍不僅限於經濟目的,也包括其他財產權利。此外,根據這個判例,授與權利不必直接移轉給受託人,也不必以書面契約公示。 根據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和第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若是根據信託人指定用途或公司確定用途經營信託資金,無論如何,都是作為受託人,以經營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信託本旨。另外,根據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資金不同,且根據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的業務並不包括收受存款。由此可見,信託投資公司並不符合關於免稅、停徵和分離課稅等所得稅法的優惠規定。 總結以上的解釋和例子,可以理解法律規定和相關案例對於信託行為、信託利益、信託資金以及信託投資公司的定義和要求,以及相關的稅務規定和管理要求。

  • 受益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自然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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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益,指對實體享有之權益。如屬合夥之金融機構,指合夥資本或利潤權益;如屬信託之金融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