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但不包括下列應付金額: 一、依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為之給付。 二、個人傷害或疾病給付,或為賠償承保事故發生造成之經濟損失所為之其他給付。 三、非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有效期間曝險降低或因保險費之過帳或其他類似錯誤更正而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保單紅利,且該紅利與僅約定第二款規定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有關。但不包括終止紅利。 五、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保費之保險契約,於次年應付保費限額內預付保費或保費存款所獲之報償。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法規「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1 條」,該條規定了「現金價值」的定義和不包括在內的應付金額。具體的解釋如下: 根據第 21 條,「現金價值」指的是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的金額或可透過契約借款獲得的金額,兩者以高者為準。但是,以下應付金額不包括在內: 1. 依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為之給付。 2. 個人傷害或疾病給付,或是因賠償承保事故發生造成的經濟損失所為的其他給付。 3. 非屬於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在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有效期間曝險降低或因保險費的過帳或其他類似錯誤更正而返還已交付的保險費。 4. 要保人的保單紅利,且該紅利與僅約定第二款規定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有關。但不包括終止紅利。 5. 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保費的保險契約,在次年應付保費限額內預付保費或保費存款所獲得的報償。 以上是針對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1 條所提供的解釋,這些規定對於計算保險契約的現金價值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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