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2條的解釋如下: 1. 本規定所指的既有帳戶是指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並由金融機構管理的金融帳戶,可以是個人帳戶或實體帳戶。 2. 本規定所指的新帳戶是指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之後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並由金融機構開立和管理的金融帳戶。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帳戶可以視為既有帳戶: - 帳戶持有人在同一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境內關係公司持有於107年12月31日之前開立的金融帳戶。 - 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境內關係公司,在執行特定的盡職審查規定和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有帳戶與之後開立的由同一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 申報金融機構在108年1月1日之後開立並由第一款所述帳戶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在執行防制洗錢和認識客戶程序時,可以根據已執行的防制洗錢和認識客戶程序結果來確定。 - 申報金融機構在108年1月1日之後開立並由第一款所述帳戶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在開立帳戶時無需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但需遵守其他相關規定。 3. 本規定所稱的較低資產帳戶是指既有個人帳戶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的總餘額或價值未超過1百萬美元。 4. 本規定所稱的高資產帳戶是指既有個人帳戶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或之後任何一個年度的末日總餘額或價值超過1百萬美元。 就最新資料來說,這些解釋可以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官方文件中找到,該文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這些解釋的內容是根據該法規的條文和條款所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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