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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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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2. 2.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3. 3.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4. 4.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2條的解釋如下: 1. 本規定所指的既有帳戶是指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並由金融機構管理的金融帳戶,可以是個人帳戶或實體帳戶。 2. 本規定所指的新帳戶是指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之後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並由金融機構開立和管理的金融帳戶。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帳戶可以視為既有帳戶: - 帳戶持有人在同一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境內關係公司持有於107年12月31日之前開立的金融帳戶。 - 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境內關係公司,在執行特定的盡職審查規定和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有帳戶與之後開立的由同一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 申報金融機構在108年1月1日之後開立並由第一款所述帳戶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在執行防制洗錢和認識客戶程序時,可以根據已執行的防制洗錢和認識客戶程序結果來確定。 - 申報金融機構在108年1月1日之後開立並由第一款所述帳戶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帳戶,在開立帳戶時無需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但需遵守其他相關規定。 3. 本規定所稱的較低資產帳戶是指既有個人帳戶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的總餘額或價值未超過1百萬美元。 4. 本規定所稱的高資產帳戶是指既有個人帳戶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或之後任何一個年度的末日總餘額或價值超過1百萬美元。 就最新資料來說,這些解釋可以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官方文件中找到,該文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這些解釋的內容是根據該法規的條文和條款所提供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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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