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時,不得採用該等文件進行審查。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47條,金融機構在進行申報審查時,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的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則不得使用該文件進行審查。這條法規主要是為了保護金融機構在執行審查過程中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以確保相關資訊的真實性。舉例來說,如果一位金融機構在審查借款申請時發現該申請人所提供的收入證明文件明顯虛偽,該金融機構便不得使用該文件進行審查,而應要求提供正確的證明文件或進一步的調查。這樣可以確保金融機構的審查程序具有可靠性和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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