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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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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持有人視為依各該指標所辨識之外國居住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視為該外國之居住者: 一、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居住地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及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二、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或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2. 2.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僅有該款第六目所定指標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以認定該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於該紙本紀錄查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3. 3.依前二項規定審查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37條的規定,針對金融機構審查帳戶持有人的情況進行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可以透過審查帳戶持有人的電子紀錄或者根據帳戶狀態的變動來確認其是否為外國居住者。不過,以下情況下不視該持有人為外國居住者: a. 電子紀錄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規定的標準,並且金融機構保留了帳戶持有人非屬於所指定的外國居住地的證明文件,或者能夠提供充分證明其非屬於該外國居住者的證明文件。 b. 電子紀錄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標準,並且金融機構保留了帳戶持有人非屬於該外國居住地的證明文件,或者能夠提供充分證明其非屬於該外國居住者的證明文件。 2. 若根據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的電子紀錄只符合該款第六目所規定的標準,金融機構可以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者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來確定該帳戶持有人的居住國家或地區。如果在紙本紀錄中找不到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規定的任何標準,也無法獲得帳戶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金融機構應該將該帳戶報告為無資訊帳戶。 3. 根據前述的規定,如果帳戶持有人符合應申報國居住者的審查標準,則該帳戶被歸類為應申報帳戶。 在相關資料中,我們可以參考對於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解釋說明文件,該文件是由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最新版本編號為財經字第1070481734號,發布日期為西元2018年7月30日。 參考資料: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財金專字第1060481460號,財經字第1070481734號,金管審字第1070156347號,金管會發函第1070503312號,2017/12/28財政部金管會合文,2018/7/3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0000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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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37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嗣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