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2條的規定: 1. 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應與締約他方依適用的租稅協定以及協定中商訂的文書規定進行稅務用途的資訊交換。如果協定中未規定的情況,則應根據本法、所得稅法、本辦法、適用的租稅協定查核準則以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辦理。 2. 我國主管機關在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可以通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的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的資訊。 根據最新的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該法條沒有多項款的規定,因此不需要進一步分別論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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