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0條共有8項,以下逐項釋義: 1.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製作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送交監管海關備查。逾期未送備查或產品已出口者,不得除帳。若是樣品或有特殊原因已在出口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報備,則可在出口後一個月內送備查,逾期不得除帳。 2. 保稅工廠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時,應按照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中審定的應用數量或實際使用數量除帳。以應用數量除帳的情況下,不能再另外除帳製程中產生的下腳或廢料。 3. 海關在接收到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後,應將其中一份返回保稅工廠作為核銷保稅原料的依據。 4. 若保稅工廠原先送交的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發生變動,應在變動後另外製作新的清表,並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再次送交監管海關備查。製作和審定期限參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5. 保稅工廠使用的原料,若具有相似價格、性質和功能且可以相互替代使用,應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中列明,並送交監管海關備查。 6. 若上述相似替代的原料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從大陸地區輸入的物品,或為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的物品,應編列不同的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 7.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的適用期限為自送交監管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製作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送交監管海關備查。 8. 第一項的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和第四項的變更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可經監管海關核准後以電子媒體存儲作備查。但若保稅工廠使用的原料為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的,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的電子資料應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供海關審核。 (參考資料:財政部關港貿單一窗口,https://portal.sw.nat.gov.tw/APGA/GPAC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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