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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稅物品之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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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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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
繕具
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如為自用機器、設備者,應併於報單中敘明改變原用途之原因。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交易除自用機器、設備外,準用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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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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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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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稅工廠之管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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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稅物品之通關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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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稅物品之管理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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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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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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