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第4条的规定: 1. 能够满足以下条件的按照公司法组织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拥有合格的工厂登记,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工厂: a. 公司财务没有累积亏损或者在申请时前三年(成立未满三年者,以其存续期间为准)平均没有亏损,或者即使有累积亏损,其亏损后资本净额仍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者已经按照扣除累积亏损后资本净额不足新台币五千万元的金额办理增资或提供其他担保。 b. 公司的欠税及罚款已经清缴或者已经提供相当担保。 c. 厂区适于管理,设有警卫室,并派员驻守。 d. 具备制造外销成品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完善的安全设施,经过海关勘查符合规定。 e. 分设的原料及成品仓库经过海关勘查合格。但是如果有不宜仓储的笨重或具有危险性的保税物品,应当另设经海关认可的适当储存场所。 f. 厂房设施符合第五条所定标准。 g. 具备电脑以处理有关保税业务账册、报表及相关资料。 2. 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分公司,其实际汇入并经登记的经营资金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设有登记合格的工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工厂。 3. 第一款第一项累积亏损的认定,以经会计师签证前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为准。 4. 海关根据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管理作业的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告要求保税工厂设置电脑及相关连接设备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有关保税业务,其作业规定由海关制定。 5. 中华民国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已核准登记的保税工厂不符合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应在本办法中华民国2013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6个月内建置完成。 以上解释根据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第4条的规定,并参考了财政部一五三号函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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