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8 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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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滿意前一條「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之復查決定,他們有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海關在經過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後確定應退還稅款的場合,應於確定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退還該稅款。退稅期間從受處分人繳納該稅款之次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退還的金額將按照繳納該稅款的日期計算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則按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如果在復查程序中,被處分人提起了訴願,最終的結果確定了應退還稅款,海關應在確定的次日起算十天內將這筆稅款退還給被處分人。如果被處分人在繳納該稅款的次日起算到退款書或國庫支票填發的日子之間,按照繳納該稅款的日期計算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是按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照日利息來計算,然後一併退還給被處分人。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20814 全文修正)
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0721213 修正)
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按財政部組織法第四條第一款已將「關務署」改為「關政司」,為財政部所屬內部單位,已非得受理再訴願之機關,爰將「財政部關務署」修正為「財政部」,並於「提起行政訴訟」之上增列「向行政法院」等字,以求明確。
(0891222 修正)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為配合新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爰予刪除有關再訴願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有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期間之規定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同,為期一致,避免人民有所混淆,修正為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又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將訴願之先行程序修正為「申請復查」之用語,併酌作文字修正。
(1020531 修正)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容修正為: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現行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稅款者,本條例無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對於已繳納稅款之受處分人權益之保護,尚欠周延,基於同一租稅事實及處理一致公平之考量,爰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內容,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三、依據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處分案件之稅款及罰鍰,受處分人只要於處分確定後接獲海關通知之三十日內繳納,即無逾期繳納之問題;其與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須於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之情形有間,故對於依本條例規定處分所應繳納之關稅,尚無從發生處分確定前逾期繳納之情事,故無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增訂處分確定後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訴願名詞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7 條條文
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按財政部組織法第四條第一款已將「關務署」改為「關政司」,為財政部所屬內部單位,已非得受理再訴願之機關,爰將「財政部關務署」修正為「財政部」,並於「提起行政訴訟」之上增列「向行政法院」等字,以求明確。
為配合新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爰予刪除有關再訴願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有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期間之規定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同,為期一致,避免人民有所混淆,修正為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又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將訴願之先行程序修正為「申請復查」之用語,併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內容修正為: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現行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稅款者,本條例無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對於已繳納稅款之受處分人權益之保護,尚欠周延,基於同一租稅事實及處理一致公平之考量,爰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內容,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三、依據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處分案件之稅款及罰鍰,受處分人只要於處分確定後接獲海關通知之三十日內繳納,即無逾期繳納之問題;其與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須於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之情形有間,故對於依本條例規定處分所應繳納之關稅,尚無從發生處分確定前逾期繳納之情事,故無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增訂處分確定後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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