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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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20814 全文修正)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0670519 修正)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未依限提供保證金或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惟若干受處分人於接獲海關通知提供保證金或擔保時,即據此一部分聲明不服乃至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乃至駁回確定時,始請求繳納保證金再依第四十八條尋求行政救濟。凡此情事,雖明知受處分人意在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以延緩案件之確定,惟因法無明文,亦不能不予受理。爰增列第二項,俾利案件速結,達成緝私效果。 二、本條第二項剝奪人民之權益,應予刪除,經修正如上。
(1020531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聲明異議案件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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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未依限提供保證金或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惟若干受處分人於接獲海關通知提供保證金或擔保時,即據此一部分聲明不服乃至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乃至駁回確定時,始請求繳納保證金再依第四十八條尋求行政救濟。凡此情事,雖明知受處分人意在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以延緩案件之確定,惟因法無明文,亦不能不予受理。爰增列第二項,俾利案件速結,達成緝私效果。 二、本條第二項剝奪人民之權益,應予刪除,經修正如上。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聲明異議案件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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