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1 條,當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時,海關可聲請法院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且免除提供擔保的要求。如果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海關應在該情況下聲請撤銷或免除假扣押或假處分。 根據該條例第二項,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在對依該條例處罰的情況下適用。 舉例來說,當海關懷疑某人涉嫌走私或違反海關規定,並要求對其財物進行扣押或處分時,如果該人拒絕提供擔保或未提供合適的擔保,海關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以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然而,如果該人已提供相當的財產保證,則海關應該聲請撤銷或免除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要求。 參考資料: - 海關緝私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20001) - 關稅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P0040001) - 相關法令及判例依據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立法理由若干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獲得行政救濟,惟仍一再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聲明異議乃至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其目的在延緩案件之確定,以便進行隱匿或移轉財產,及至處分確定,已無執行效果,對緝私政策之遂行,實有嚴重之影響,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以資確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以自然人為保證人,顯欠穩妥,故將現行條文中「或覓具殷實商保」字樣刪除,以免滋生糾紛。 二、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使海關對於欠繳應繳罰鍰之受處分人,得限制其出境、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亦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以利追繳。又現行條例第四十四條僅有追徵稅款之規定,對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宜準用關稅法第四條之二「五年」之期限,俾利案件之處結。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關稅法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關稅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若干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獲得行政救濟,惟仍一再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聲明異議乃至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其目的在延緩案件之確定,以便進行隱匿或移轉財產,及至處分確定,已無執行效果,對緝私政策之遂行,實有嚴重之影響,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以資確保。
一、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以自然人為保證人,顯欠穩妥,故將現行條文中「或覓具殷實商保」字樣刪除,以免滋生糾紛。 二、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使海關對於欠繳應繳罰鍰之受處分人,得限制其出境、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亦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以利追繳。又現行條例第四十四條僅有追徵稅款之規定,對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宜準用關稅法第四條之二「五年」之期限,俾利案件之處結。
一、配合現行關稅法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關稅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