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50 條(保證金抵付或抵押物變價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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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1項,當收到海關通知後的翌日起算,如果未在三十天內繳納稅款和罰鍰,海關可以以保證金抵付或利用扣押物或擔保品的價值來取償。如果抵付金額不足,則可以進行追徵。根據第2項規定,變價的方式應該是透過拍賣進行,並且在拍賣前五天通知受處分人。 一個相關的參考案例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的判例解釋。根據該條的規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根據該貨物的交易價格來計算。該判例解釋指出,如果貨物的完稅價格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同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同類貨物的交易價格來核定。該案例為海關在評估貨物稅款時的實際應用提供了具體的指引。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2081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1020531 修正)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立法理由一、為期稅款及罰鍰繳納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繳納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罰鍰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擔保名詞
- 追徵名詞
- 拍賣名詞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一、為期稅款及罰鍰繳納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繳納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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