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7 條(申請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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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規定了申請復查的期限和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可以在收到處分書的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海關以書面申請復查。根據第二項,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的翌日起算二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如果需要延長審查期限,可以延長一次,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需要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第三項,復查決定書的正本應在決定的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給受處分人。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個人在 6 月 1 日收到海關的處分書,他可以在 6 月 2 日起算,有三十天的期限提出申請復查。海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的翌日起算,最長在 8 月 1 日前作出復查決定。如果海關需要延長期限,最長可以延長到 10 月 1 日。復查決定書的正本應在決定的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給受處分人,即最晚在決定生效後的 15 天內送達。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20814 全文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於收到異議書後,經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0891222 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立法理由一、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並使徵納雙方易於遵行起見,乃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提起訴願先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用語,改為「申請復查」,期與內地稅之規定一致。 二、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查決定書、商標法之異議審定書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海關應將復查決定作成復查決定書,並另移列為第二項;又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海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間,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將原條文末段酌作文字修正及移列。
(1020531 修正)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立法理由為期不服依本條例處分案件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各項有關上開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之翌日。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送達名詞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於收到異議書後,經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一、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並使徵納雙方易於遵行起見,乃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提起訴願先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用語,改為「申請復查」,期與內地稅之規定一致。 二、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查決定書、商標法之異議審定書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海關應將復查決定作成復查決定書,並另移列為第二項;又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海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間,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將原條文末段酌作文字修正及移列。
為期不服依本條例處分案件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各項有關上開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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