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7 條(申請復查期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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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II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III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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