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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47 條(申請復查期限)

  1. 1.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2. 2.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 3.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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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規定了申請復查的期限和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可以在收到處分書的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海關以書面申請復查。根據第二項,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的翌日起算二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如果需要延長審查期限,可以延長一次,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需要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第三項,復查決定書的正本應在決定的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給受處分人。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個人在 6 月 1 日收到海關的處分書,他可以在 6 月 2 日起算,有三十天的期限提出申請復查。海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的翌日起算,最長在 8 月 1 日前作出復查決定。如果海關需要延長期限,最長可以延長到 10 月 1 日。復查決定書的正本應在決定的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給受處分人,即最晚在決定生效後的 15 天內送達。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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