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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之貨物,應按出區形態歸列應屬稅則號別、輸入規定,並依相關規定徵免進口稅費;其稅則號別、稅率、輸入規定之適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
  2.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附加價值,指自由港區事業輸往課稅區貨物之完稅價格,扣除所使用之進口未稅、國產保稅及國產已退稅原料、物料及半製品價格之餘額。
  3.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關稅之課徵,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加工、製造之產品輸往課稅區,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但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產品區內附加價值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後課徵。 二、經重整或簡單加工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 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以原形態輸往課稅區,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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